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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manager
时间:2010-05-08 23:32:37.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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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马丹媚(原告)与翁煜彬(被告)原系夫妻,1994年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瓮晟(1989年12月25日生)由翁煜彬负责养育。1997年1月开始,翁煜彬以影响孩子学习为由拒绝马丹媚去接送孩子,1999年,原告请求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诉讼请求被驳回,此后,瓮晟再也没有跟原告一起生活过,原告只是在瓮晟上学期间到学校看望孩子并送去衣物,食物。后马丹媚诉翁煜彬,要求取得孩子的探望权。在诉讼中,法院成依法征询瓮晟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与马丹媚在一起过周末,原告表示这不是孩子的真心话,而是受到被告的压力所致。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虽然孩子表示不愿与原告在一起,这是原告多年来与孩子缺乏沟通有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翁煜彬应允许原告马丹媚每月探视翁成一次,被告翁煜彬应予以协助。
本案涉及到家庭权利中的探视权利。离异后不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目前,探视问题主要被当作私法事项,但是从有关家庭权利的国际人权法标准来看,国家有义务在父母离异的情况下,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方法,而探视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保护方面。因此,提倡国家在这方面有义务实施强制措施确保另一方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不得阻挠探视。同时,由于本案中瓮晟已满10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在正确引导后仍不愿意接受探望,则不应再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如本案原告所述“受到被告的压力所致”,则需另当别论
本案来源: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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