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人权案例>中国人权案例

> 胡彬彬诉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案
来源:manager 时间:2010-07-25 20:22:46.0 浏览次数: 44
关键字:
摘要:


胡彬彬诉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案

   2006年6月2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刊发了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考录聘任制书记员的《考录公告》。该公告载明:招聘聘任制书记员3名,招聘条件为身体健康,男性身高168厘米以上,女性身高158厘米以上。
   胡彬彬(女)报名应聘,参加了技能测试,笔试和面试,总成绩排名第二。当年7月25日,胡彬彬到台州医院参加了体检。后来胡彬彬在台州医院体检时被查出身高低于158厘米。医院认为不符合招考条件中规定的“女身高158厘米以上”的要求,而做出了体检不合格的体检结论。胡彬彬获悉后,立即向天台县人事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人事局至今没有回复。为此,胡彬彬将人事局告上了法庭。
   本案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庭审中,胡彬彬指出将身高作为招聘条件,违反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人事局作出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确定自己体检合格,准予进入考核聘用环节。 
   人事局辩称,人事局至今没有作出胡彬彬体检不合格,不准原告进入考核聘用环节的决定。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台州医院作出的,胡彬彬将人事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考录公告》所设定的身高条件是否合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胡彬彬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招聘规定》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招聘规定》第九条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天台法院设定适应书记员岗位要求的身高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法。 同时,胡彬彬起诉针对的是人事局对其作出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是《考录公告》。该体检结论将会对胡彬彬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不可诉行为的否定排除范围,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今年1月23日,仙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因不服一审判决,胡彬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0日,台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案例来源:《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9日报道


 

相关内容: